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X。
法定代表人雷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简称金麟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宾某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某、雷某乙、龙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及同月2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麟珠宝公司及原审被告雷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非、被上诉人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凌励、原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东、原审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