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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我给被告x元购买羊山新区府都花园50#楼X单元X房屋及车库,可是在2009年9月10日我去看房时,却发现该房屋已被转卖给别人,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房或返还房款,被告却不逾理睬,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向被告潘某某购买房屋,当日原告将x元交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写明“今收到李某某购府都花园50#楼X单元X及车库,贰拾伍万陆千无整,面积以发证为准,一切税费由买方自付。”但到了2009年9月10日,原告去看房时却发现该房屋已被卖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并且被告出具了收据在收据上注明了要购卖房屋的具体楼栋楼层及房号,被告应当付有按约定交付纳房屋的义务,但是房屋现被卖于他人属于违约,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未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王政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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