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春天至2011年5月5日在濮阳市X路建行家属院门岗工作期间,从濮阳供电公司变配电室内私自接出铜线进行窃电,用于门岗用电及向租赁平房卖电。经濮阳供电公司计算,窃电数量为3937度,窃电金额为2996.0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向濮阳供电公司缴纳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合计x.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和某证言,濮阳供电公司报案材料,河南省电网直供销售电价表,濮阳供电公司窃电金额认定证明、窃电图,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濮阳供电公司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被告人家属缴纳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缴纳了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