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妻子。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王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母亲,原告王某甲监护人。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王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乙母亲,原告王某乙监护人。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父亲。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镇平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生,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曾某某与被告镇平县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告镇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平、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亲属王某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误诊为癫痫病,并延误治疗,王某于12月9日死亡。经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要求:1、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曾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用于证实该事故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病历、诊断证、病危通知书;3、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7200.95元,用于证实原告在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1张,合计1246元;5、鉴定费2000元;6、资料费等费用252元;7、户口薄2份,用于证实王某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情况;8、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王某父母无劳动能力;9、案例两份。
被告镇平县中医院辩称:被告应当赔偿,应按百分之三十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患者在医院的病历1份,用于证实患者的诊治情况。
原告提供的第1、2、3、5、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交通费按800元计算。第X组证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180元予以采信。第8、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5日下午,王某因病到镇平县人民医院就诊,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11月28日出院。后以“癫痫发作一次,发热3天”为主诉入住镇平县中医院,经治疗,患者仍高热。12月4日,患者仍持续高热,同日,转入南阳医专附属医院,12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53.9元。12月9日于家中死亡。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分析认为:1、患者因“发作性抽搐伴意识丧失3小时”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医方初步诊断“继发性癫痫”正确,采取“降颅压、营养脑细胞及对症处理”等符合治疗原则。患者入院第二天出现发热,第三天上午即出院。由于住院时间短,未能明确发热原因不违反诊疗常规;2、患者以“癫痫发作一次,发热3天”入住镇平县中医院后,采用易透过血脑屏障的三代头孢类抗生素,行抗感染治疗无过错;3、过失行为:镇平县中医院(1)对患者持续高热的病情重视不够,初步诊断颅骨缺损、外伤性癫痫、肺部感染、右侧睾丸炎、发热待查,将患者主要表现“发热”置于最后,主次不清;对患者持续高热,未能行进一步检查以明确病因,影响了对疾病的进一步治疗;(2)病历书写不规范,如对患者高颅压临床表现观察记录不详细,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不一致,病程记录症状、体征描述不全,不能客观反映病情;病程记录建议转院,患方拒绝,无患方签字;长期医嘱严重不规范;4、镇平县中医院的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5、患者死亡系颅内感染所致,其病情凶险,发展迅速,预后差,12月3日尿常规检查结果显示已有肾功能损害,故镇平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镇平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47.05元。原告在南阳卫校附属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55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资料费180元。
王某儿子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父亲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兄妹二人。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为4016元。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患者王某在被告处就医,被告诊断时对患者病情重视不够,病历书写不规范,患者死亡经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因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河南省医学会认为被告镇平县中医院的行为对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责任。
王某死亡损失为以下各项:1、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计算20年,计算为5396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x元;4、鉴定费2000元;5、在南阳卫校附属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553.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5天,即5天×10元/天=50元;7、因王某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5天,即9534元/年÷365天×5天=130.6元;8、陪护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5天,即x元/年÷365天×5天=212.79元;9、王某儿子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镇平县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0元计算8年,即600元/年×8年÷2人=2400元;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镇平县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0元计算15年,即600元/年×15年÷2人=4500元;10、交通费800元;11、资料费180元;12、医疗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算6年,计算为4016元/年×6年=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丙、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而需要扶养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医疗过失造成王某死亡,构成一级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负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1-11项共计x.29元的45%,计x.29元×45%=x.8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曾某某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资料费,共计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镇平县中医院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