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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尚学丽(另案处理)在新乡市老君庵市场东大门处,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内有一男士挎包,且车门未锁,二人便欲将该包盗走。后由尚学丽开着摩托车负责望风和接应,史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该车后座的一个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增值税发票一张、银行卡等物品。2010年11月1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新乡市体育中心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史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辩护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盗窃数额x元与事实不符,我们盗窃后,将钱拿出来数过是74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尚学丽(另案处理)在新乡市老君庵市场东大门处,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内有一男士挎包,且车门未锁,二人便欲将该包盗走。后由尚学丽开着摩托车负责望风和接应,史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该车后座的一个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400余元、增值税发票一张、银行卡等物品。2010年11月1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新乡市体育中心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了盗窃的事实;被害人梁某某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的数额;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欠自己货款,在准备还款时被盗;另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4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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