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
申请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武××与申请人××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唐勇林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武××与申请人××公司因工程合同纠纷,于2011年5月17日经郴州市北湖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公司同意支付武××工程款x元;
二、工程款由武××向法院申请执行,参与××公司资产拍卖款分配,具体兑现额以实际分配额为准。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勇林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