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甲,男,29岁。
被告胡某乙,女,35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53岁。
王某诉某某宇、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某:2010年6月25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胡某乙为其提供担保。胡某乙亲自书写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胡某甲拒不归还,胡某乙也拒不承担担保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8日借款利息x元(月利率按2011年9月为9.15‰)、滞纳金3519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的诉某请求不属实,原告王某在向被告给付借款x元时已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的限额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外,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且,原告表面上是个人借贷,实质上是一家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并非金融部门,不具有发放贷款的权限。因此,原告的放贷行为是违法的。因此,答辩人只认可借款x元,扣除已还1000元,再偿还原告x元,利息按2010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5.4厘计算至起诉某日。
被告胡某乙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借款人催要过一次,不合情理。诉某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另,原告两次让担保公司的人向答辩人催款,言行恶劣,使答辩人受到惊吓,名誉受损,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签订了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书。借据显示:胡某甲今向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被告胡某甲自愿接受每天10‰即300元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某、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同时,借款担保显示:胡某乙自愿为胡某甲的x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款项,由胡某乙负责偿还王某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诉某、利息、交通及一切费用。二被告分别在借据和借款担保书上签名并加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甲未偿还借。原告委托有关人员于2010年12月、2011年8月两次要求被告胡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系姐弟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逾期每天10‰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原告因此将诉某确定为要求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逾期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计算。依该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某利息应按逾期之日2010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限定还款之日。原告享受到该四倍最高利率权利后就不能再要求滞纳金,否则,其利息损失总计就超过四倍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519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甲关于借款是已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甲关于原告经营的是一家担保公司,不具有放贷权限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王某,而非担保公司,原告的个人出借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甲关于已经清偿1000借款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不显示该款转往何处,原告亦不承认曾收到该款,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乙以原告诉某担保权利超过《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期间六个月为由主张免责,因借款担保书上已经明确约定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保证人被告胡某乙主张权利,被告胡某乙未明确拒绝。故,原告该担保权利就适用两年诉某时效规定,且自再次主张权利时(如于起诉某的2011年8月曾再次主张)该权利的诉某时效中断。所以,原告该担保权利不超诉某时效,本院应依法保护。综上,被告胡某乙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计算至日本判决生效后第30日,利率按照2010年8月24日及以后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胡某乙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院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