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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诉寿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寿某。

被告上海W(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

原告卞某诉被告寿某、被告上海W(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原告与彭某(已故)用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置换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使用权,承租人为彭某。2001年3月23日,被告寿某与彭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受让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承租权。而事实上彭某于2001年3月中旬起就意识模糊、呼吸困难、神智不清,此状态持续了近2周,在这种情况下绝对没有可能在2001年3月23日与被告寿某签订所谓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的彭某的签名绝非本人签名。被告寿某侵犯了原告及妻子彭某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当是无效的。2002年7月22日,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至侵权之前的出租状态,被告上海W(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75元。

被告寿某辩称:系争房屋当时是非成套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装让。转让手续原告是知道的,并且出具了同意转让的字条。转让合同上的签字尽管不是彭某本人所签,但彭某本人同意,并且原告出具了彭的身份证、图章等。而且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未获法院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W(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的出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未获法院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彭某(2001年8月11日去世)系夫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原系彭某承租的非成套公有住房。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房当时的物业管理单位。2001年3月23日,彭某与被告寿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是彭某本人签字,但盖有彭某的印章。原告向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寿某的字条。2001年3月30日,彭某因病入院治疗。2001年4月3日,彭某户籍迁离系争房屋。2002年7月22日,被告寿某与上海W(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成套改造购房合同》,支付了相关费用后,系争房屋被改造为成套住房,被告寿某取得了该房的产权。2004年4月,被告寿某将该房另售他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的转让原告是明知并同意的,原告现以2001年签订的转让合同侵犯了已去世的彭某及原告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之后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理由难以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卞某要求确认被告寿某与被告上海W(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至侵权之前的出租状态,被告上海W(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卞某购房款人民币10,07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元,由原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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