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37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为琐事争吵,2004年7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机领一女性常住家中。因感情不和,2009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贾某某提供了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二份,证实贾某某与赵某某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父赵××证词一份,证实赵某某在外务工,无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两个孩子现随证人生活。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一儿子,取名赵×,2005年8月生次子,取名赵×。近年来双方分别外出务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