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别名张X,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x(已判刑)、封x(已判刑)驾驶着豫x白色捷达车窜到开封县境内连霍高速和兰南高速公路交叉口处故意开车碰到正在往后倒车的鲁x号货车尾部,并以报警相威胁,敲诈司机侯x现金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xx、封x的供述、被害人侯某陈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的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的刑法规定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