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抢劫、盗窃犯罪于1991年12月19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杨宏叶(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窜至内乡县X乡、西峡县X镇,镇平县X乡以拾钱分钱的方法,诈骗作案4次,总价值60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伙同杨宏叶预谋后,
分别于2010年元月13日下午、2010年元月16日上午、2010年4月4日上午、2010年7月21日上午,先后窜至西峡县X镇(2次)、内乡县X乡、镇平县X乡,尾随在银行取过款之后的被害人李xx、杜xx、魏xx、张xx,采取拾钱分钱的方法,分别骗取李xx现金905元、杜xx现金2110元、魏xx现金2400元、张xx现金600元。后三人获款分肥。
综上,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共计诈骗作案4次,总价值60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xx、杜xx、魏xx、张xx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黄xx证言,辨认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解马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退赔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号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