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证号:x。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查明,杨某与张某于2003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1月双方到怀化开始同居,2004年8月12日在河南省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生育女孩张颢Dt。张颢Dt出生后,曾在河南短暂生活,后一直跟随杨某与张某在怀化生活,2005年9月张某母亲从河南来怀化帮助照看小孩,2009年离开怀化回河南。杨某与张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杨某婚前在鹤城区X路购有住房一套。该房于2004年4月开始装修,同年10月完工,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婚前婚后所花装修费及家具物品购买共计x元。婚后,二人从他人手中受让怀化市中心市场B-X号租赁摊位一个。
经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与张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张颢Dt随杨某生活,怀化市中心市场B-X号摊位的租赁权归杨某,收取的租金用于支付小孩抚养费,张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由杨某一次性支付张某x元,此款限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
四、张某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从鹤城区X路住房内搬出。
五、双方当事人约定此协议签字后即生效。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300元,杨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经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