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尤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尤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尤某丙、尤某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尤某丙、尤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6日9时许,原告外出办事,当行至辛方公路鲁山县X乡X路段被被告尤某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撞伤,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x.9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为Ⅲ级,一处为Ⅶ级,且需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尤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尤某丁除支付x元外其余费用拒不赔偿。被告尤某丙虽然对医疗费进行了担保,但没有兑现其保证。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请:1、要求被告尤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530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某住宿费4000元,以上共计x.9元。2、要求被告尤某丙在医疗费赔偿中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鲁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伤。待证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二、鲁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一份。待证原告所受的伤情。
三、鲁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结算清单一份。待证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医疗费用。
四、江苏省常州新区河海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原告之子孔县的月平均证明一份。
五、孔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其身份证明。
六、原告之子孔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其身份证明。
七、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其住所地。
八—十、原告住院的每月用药及费用清单、病历。待证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病情。
十一、原告购买轮椅的发票。
十二、原告的鉴定费发票。
十三、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
十四、被告尤某丙的担保书一份。待证被告尤某丙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担保。
被告尤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急呼120抢救,并随同原告一起到县医院,且一直积极配合治疗,原告一再向被告保证,只让担负手术费用到拆线出院期间15天的医疗费用,保证出院后不再向被告索要任何一种有关本次事故的费用。被告本着以和为贵,抱着吃亏的态度,前后向医院交某了x元的医疗费,但原告子女心机太重,利用被告年轻无社会经验,待其拆线痊愈后,开始向被告索要费用。再者被告并未违反道路交某法,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所有费用应由原告一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某丙辩称,2010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接到被告尤某丁求助电话,因被告和尤某丁是叔伯兄弟,又在县医院上班,所以在原告未交某何费用的情况下,第一时间给原告进行了治疗。被告尤某丁当时带的钱不多,原告又不让其回家借钱,为了怕原告病情恶化,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被告就写了担保书,实际上是保证被告尤某丁不跑不逃,回家借钱给原告治病,一旦被告尤某丁回到医院或不跑不逃,保证视为无效。被告尤某丁在原告住院期间并未逃跑,并前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所以担保书应视为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9时40分,被告尤某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辛方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x.9元,被告尤某丁支付x元,下余5305.9元未支付。原告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某事故损伤致肢体功能障碍,构成Ⅲ级伤残;原告因交某事故损伤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Ⅶ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并购买残疾辅助器费900元。2011年1月5日,鲁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尤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1月17日被告尤某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兄弟尤某丁在老太太王某乙住院期间需回家筹借费用,保证其住院期间花费问题能得到保证,本人尤某丙证明并担保;保证住院期间费用及时交某,不影响治疗……。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下余医疗费5305.9元及其它费用无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二个儿子孔县、孔团护理,孔团无固定收入,孔县X区河海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因交某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9元,减去被告尤某丁已支付的x元下余5305.9元;伤残补助费5523.73元×5年×85%=x.85(原告一处伤残为Ⅲ级、一处为Ⅶ,其伤残赔偿系数为80%+5%=8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天×30元=3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为109天×93.33元=x.97元(原告的儿子孔县月工资为2800元,每日平均93.33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为为Ⅲ级、一处为Ⅶ,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且原告出院后跟随其儿子孔团生活,孔团无固定收入,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5年×365天×(5523.73元/年÷365天)=x.25元。该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尤某丁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某、住宿费等共计509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尤某丙在医疗费5305.9元赔偿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尤某丙给原告出具有担保书,该请求符合担保书的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某丁辩称该次事故其不应负全责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某丙辩称其是出于好心才给原告写的担保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里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费用x元人民币。
二、被告尤某丙对被告尤某丁应赔偿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5305.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200元,被告尤某丁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王某乙岩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