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李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丁(系被告彭某妻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X路X号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亮,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彭某、被告李某丁、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晓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重庆分行诉称,建行重庆分行与彭某于2010年8月4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建行重庆分行向彭某贷款10.2万元,彭某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北京现代x汽车向建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某借款本金及利某(包括复利某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某、律师费等)。
同时,某某汽车公司向建行重庆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为彭某的贷款债务按照《个人类贷款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全某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9月13日,建行重庆分行如约向彭某发放贷款10.2万元。但彭某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11月8日,拖欠建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78108.07元,利某1634.44元,罚息239.53元。
建行重庆分行认为,彭某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某,其应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李某丁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彭某违某情况下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建行重庆分行对彭某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北京现代x汽车享有抵押权。
为此,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某、李某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108.07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11月8日的借款利某1634.44元,罚息239.53元;2、判令彭某、李某丁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某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执某贷款利某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某未偿还的利某为基数,在合同执某贷款利某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671元由彭某、李某丁承担;4、判令建行重庆分行对彭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北京现代x汽车享有抵押权,在彭某、李某丁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某某汽车公司对彭某、李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答辩,对建行重庆分行提出的彭某、李某丁借款的事实认可,对欠款的具体金额以建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建行重庆分行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建行重庆分行与彭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重庆分行向彭某提供贷款10.2万元,用于彭某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共计36个月,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某为月利某,执某浮动利某,即适用基准利某水平;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某清偿之日止依据利某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某,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某(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某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某),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某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某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某为在本合同所执某贷款利某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某、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
同日,彭某与建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彭某以自己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渝x)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某、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李某丁作为彭某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向建行重庆分行出具授权书一份,表示对彭某向建行重庆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宜已知悉,并授权彭某全某办理借款手续,同意以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现代牌轿车作为贷款的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某某汽车公司也向建行重庆分行出具承诺函一份,表示同意为彭某的上述贷款向建行重庆分行提供全某连带责任担保,并按照该公司与建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类贷款业务战略合作协议》中之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0年9月13日,建行重庆分行如约向彭某发放贷款10.2万元。但彭某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11月8日,彭某共欠借款本金78108.07元,利某1634.44元,罚息239.53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建行重庆渝中支行与某某汽车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当购车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达60天时,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有权单方终止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某某汽车公司须向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支付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对债务人全某尚未收回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包括复利某罚息)全某尚未收回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律师费、执某诉讼费等。
另查明,建行重庆分行为彭某贷款纠纷,于2011年11月9日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为其进行诉讼代理,并于2011年11月17日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671元。
2011年11月9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彭某邮寄送达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结某全某借款本息的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重庆分行、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陈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某、授权书、合作协议、承诺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催收函、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支付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行重庆分行与彭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某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某务。建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彭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彭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彭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某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某责任。故建行重庆分行要求彭某偿还全某借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复利某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丁作为彭某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彭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建行重庆分行要求彭某、李某丁共同偿还全某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彭某以其名下的轿车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重庆分行对该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某汽车公司向建行重庆分行出具的承诺函表示愿意为彭某的上述贷款提供全某连带责任担保,故建行重庆分行要求某某汽车公司对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建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彭某、李某丁承担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某、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建行重庆分行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律师费的收取标准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建行重庆分行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被告彭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贷款本金78108.07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11月8日的借款利某1634.44元,罚息239.53元;
二、被告彭某、李某丁支付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8108.07元为基数,在合同执某贷款利某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某未偿还的利某为基数,在合同执某贷款利某水平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彭某、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3671元;
四、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彭某名下的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为渝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享有抵押权,在彭某、李某丁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彭某、李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彭某、被告李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彭某、被告李某丁负担,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曼霞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罗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