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8日被批捕后外逃,2011年12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某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朱某军、胡某、王庆丰、郭玉根(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长刀、胶带等作案凶器,窜至漯河市X村张某家,采取胶带粘嘴、捆绑等暴力手段,抢走现金65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数字传呼机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个,总价值74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军、胡某、王庆丰、郭玉根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谢某、安某陈述,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9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朱某军、胡某、王庆丰、郭玉根(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长刀、胶带等作案凶器,窜至西平县X组闫某家,采取胶带粘嘴、捆绑等暴力手段,抢走现金19000元,数字BP机一个,总价值1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军、胡某、王庆丰、郭玉根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朱某丙的陈述,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2月上旬,通过亲戚丁某找到郑州市公安某文化路派出所民警常大云,欲于2011年12月10日到该局投案,同月8日被告人被西平县公安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常XX的证言及西平县公安某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确已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某关抓获,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某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