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
被告吴XX。
原告姜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自2005年底分居至今。2008年1月,被告突然不知所踪,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姓名吴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底,被告以照顾母亲为由离家外住,原、被告分居至今。自2008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居委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近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被告又于2008年1月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双方财产及住房问题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