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赵某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13日,赵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将张某甲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于2010年10月2日达成了协议,法院判决退给赵某的款项赵某不再要,归张某甲所有。但是,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已划入法院账户,只是由于赵某不配合,不向法院说明双方协议的真实性,法院无法将款项给原告,无奈,原告原告只好诉某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x.34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赵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张某甲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甲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某我院,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和赵某赔偿经济损失。在诉某过程中,张某甲与赵某在2010年10月2日签订内容为赵某一次性给付张某甲9000元,法院判决张某甲退给赵某的款项,赵某不再要,归张某甲所有,但是若保险公司追诉某某,赵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甲与赵某的纠纷一次性到底的协议书,后我院判决赵某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x.66元,赵某实际已经支付张某甲x元,比判决结果多支付x.34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经将执行款汇至我院,按照判决书内容,该x.34元应退还赵某,按照双方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款应归张某甲所有,但是,由于赵某不愿配合张某甲,致使张某甲无法直接领取该执行款,原告为此诉某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给付原告现金x.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我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张某甲应退还被告赵某多支付的现金x.34元,但是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书约定,该款应该归张某甲所有,由于该款的支付对象是赵某,而赵某不愿配合张某甲领取该款,致使张某甲依据协议约定应该得到的x.34元无法得到,因此,原告张某甲依据生效判决书和协议书请求被告赵某给付现金x.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现金x.3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某甲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