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
河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金城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廖某与“小柳”(身份待查)共骑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在金城江城区寻找抢夺目标,巡逻民警见二人行迹可疑便跟踪。下午7时许,二人窜到金城江西环路河池市X区X路局门前,发现被害人韦××耳戴金耳环抱着小孩在路边人行道上散步,即决定抢其金耳环。“小柳”开摩托车到前方接应,廖某下车快速走到韦××身后,用手扯韦××的金耳环,韦柳雪反抗呼喊,挣脱跑往公路局门口,廖某抢夺未得即跑向“小柳”等候的摩托车,被民警巡逻民警围堵,廖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大号牛角刀向民警乱刺,后被民警制服抓获。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金耳环重2.3061克,价值人民币75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河池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于2010年6月30日19时40分许,在河池市X区X路局门口附近抓获廖某涉嫌抢劫,并予以立案。
2、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30日下午7时许,其抱儿子在公路X路边人行道上散步时,突然被一名穿白色衣服的陌生男子用手挟住脖子,并扯其右边耳朵上的金耳环,其挣脱大喊被抢,并往公路局门口跑。该男子追了几步就往市中心方向逃跑在准备上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时,被人围住。过后知道该男子当时被便衣民警抓住。
3、证人莫××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30日下午7时许,看见一妇女抱着一个小孩从河池市X区X路局门前散步经过,突然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冲到该妇女身后,抢她戴在右边耳朵上的金耳环,该妇女边挣脱边大喊,然后跑开。该男子便跑往市中心方向约10米远的地方准备上一辆摩托车时,被便衣民警围住,接应的摩托车见状往六圩方向逃跑。该男子跟在摩托车后面跑,边跑边从身上拿出一把大号牛角刀向民警乱刺,后被民警抓获。
4、河池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30日下午7时40分许,巡逻民警在金城江城区运威大酒店门前发现行迹可疑的两名男子骑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便对其跟踪。后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突然下车跑向人行道上的一名妇女,另一名男子开摩托车到前方约10米远等候,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扯该妇女戴在耳朵上的耳环,民警即围上去,将该两名男子堵住,并表明身份,开摩托车接应的男子开车逃跑,抢耳环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大号牛角刀向民警乱刺,后被民警制服移送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处理。
5、被告人廖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池市X区X路局门前莫××的买桶装水的门面。
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测试报告、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通某、金耳环照片,证实被抢金耳环重2.3061克,价值人民币756元。
7、扣押物品清单、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廖某得一把大号牛角刀(长50cm,刀刃长24cm),该牛角刀属于管制刀具。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6日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29日获减刑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6月30日,其坐“小柳”(不知名)的两轮摩托车从宜州到金城江,“小柳”提出在街上抢东西,二人坐摩托车在街上寻找抢夺目标。下午7时许,在河池市X区X路局门前发现有一个抱小孩的妇女耳戴金耳环在路边散步,“小柳”叫其下车去抢,他开摩托车到前面约10米远的地方等候。其走到那妇女身后,抢夺金耳环时,被该妇女发现并跑往公路局门口,其跑往“小柳”停车的位置,被四个人围堵,其从身上拿出一把大号牛角刀反抗,后被民警制服抓获。其当时穿白色衣服。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捕,被告人廖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刀反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廖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抢夺被害人的耳环;(2)当时的民警没有表明身份,其拿牛角刀出来目的是为了防卫;(3)原判量刑过重。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庭上出示、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廖某上诉提出没有抢夺被害人耳环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廖某抢夺韦××的耳环,有被害人韦××的陈述,有目击证人莫××的证实,并有事前因其行迹可疑而被跟踪的河池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张××、杨××看见并当场抓获归案,上诉人廖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和目击证人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廖某的此上诉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于2010年6月30日下午7时许在金城江区X路局门前的人行道上抢夺韦××的金耳环未遂后持牛角刀抗拒公安民警抓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廖某实施抢夺犯罪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廖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抓捕的权利,作为具有法定职责的公安民警更是其义不容辞的职责,所以公安民警对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诉人廖某实施抓捕,是否表明身份,并不改变其被抓捕的正义性,而上诉人廖某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被抓捕所作的反抗不具有防卫的性某。所以上诉认为其持刀拒捕是为了防卫的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廖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廖某实施抢劫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适当判决,且审判程序合法。廖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正灵
代理审判员刘峰
代理审判员秦冬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