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王某诉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货款、损失共计x.3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72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含下属项目部)名下的银行存款x.3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刘江
审判员王某文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