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南宁市XX大道XX-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海市友好茶叶精细制品厂,住所地北海市X镇XX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茹某,经理。
被申请人北海市木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第三人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陆丰市X镇XX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北海市友好茶叶精细制品厂、北海市木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1999)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第三人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1)本院(1999)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x(x)x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x(x)x联合在《法治快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4)x(x)x与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5)x(x)x与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日联合在《法治快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6)x(x)x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及变更权利人申请书》附转让债权清单、(7)本院2006年4月30日作出的(2000)北执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本院(1999)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少立
审判员黄志宇
代理审判员李建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