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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根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羁押,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5月20日,以其实际个人经营的甲公司的名义,与南京乙公司签订一份价值人民币23,0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连接模块工控产品的购销合同,被告人刘某甲在收到乙公司上述货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8月28日,以其实际个人经营的甲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一份价值31,500元的液压开关购销合同,被告人刘某甲在收到丙公司上述货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向丙公司退还了全部货款,于2010年5月向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徐甲、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梁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提供的申诉举报案件函;农业银行出具的《来账凭证》及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赃款及提供货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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