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系原告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系张某甲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张某丙,女,生于XX年XX月,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张某丁,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系原告之次女。
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某甲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丁、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及其丈夫张某甲朋婚后生养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并将其抚养成人,四被告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之夫已亡故,原告一人生活,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某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被告张某甲向其提供住(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每月各向其给付生活费300元,并由二人均担其住院医疗费及死后安葬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愿意提供一间大房供原告居住,并供给原告粮食,其余应与被告张某乙均担赡养原告的义务。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同意与被告张某甲平均分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因原告提出要住张某甲家,且自己现在还租房居住,应判决原告在张某甲家居住生活。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均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并按确定的义务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张某甲朋婚后共生养二子二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四被告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08年以前原告及其夫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在范坝村,张某乙婚后常年在洋县城做生意租房居住,原告及其夫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夫的退休金。2008年原告之夫死亡后,原告在洋县城内租房居住。2009年3月,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协议:由张某甲将原告夫妇所建的四间旧房拆除,重新修建房屋,并一人负责赡养原告。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将原告原有四间旧房拆除,新修建四间二层房屋。此后,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对原告的赡养及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致原告的赡养问题不能落实。另查明,原告现暂住被告张某丁家,无经济来源。被告张某乙在洋县城内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赡养协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四被告作为成年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赡养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居住在被告张某甲家,张某甲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二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应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适当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将其坐西朝东四间新房中靠南边的一间提供给吕某居住使用。
二、张某甲、张某乙自2010年12月起每月各给付吕某生活费200元,于每月10日前履行完毕。
三、张某丙、张某丁分别向吕某提供四季衣物、被褥各一套,并负责衣物的拆洗。
四、吕某患病所花门诊医疗费自理,住院医疗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平均分担。
五、吕某死亡后由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安葬,其安葬费用均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张某乙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某甲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