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久灵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勇,北京市铭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久灵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下称久灵机床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豫祥机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豫祥机械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久灵机床公司返还订金x元,支付因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x元。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久灵机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灵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毛赞全,被上诉人豫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0日,豫祥机械公司与久灵机床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向久灵机床公司购买x型床头箱1件,价格x元;购买x型机床导轨9米,价格x元,双方约定订立合同时豫祥机械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收预付款1个月内提货,提货时试车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合同生效后,豫祥机械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向久灵机床公司缴纳订金x元,后久灵机床公司未能如期供货,双方产生争议,豫祥机械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书面通知久灵机床公司解除合同。后豫祥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久灵机床公司退还订金x元,并赔偿相关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为“提货”,履行期限为收预付款后1个月内,豫祥机械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向久灵机床公司交付订金x元,故久灵机床公司履行合同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5月23日。因该履行期限仅是“时间段”,而非明确具体的时间点,故久灵机床公司应当在该期限内加工完成豫祥机械公司购买的x床头箱及机床导轨,并负有及时通知豫祥机械公司前来提货的义务。现豫祥机械公司主张久灵机床公司延迟履行及经催告仍未履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现久灵机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加工完成豫祥机械公司购买的货物,并已通知豫祥机械公司前来提货。豫祥机械公司在多次催告未果后,向久灵机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久灵机床公司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豫祥机械公司要求久灵机床公司返还已付订金x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豫祥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与久灵机床公司行为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省久灵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订金x元;二、驳回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河南省久灵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
久灵机床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豫祥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定作床头箱和机床导轨,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收到x元预付款后即投入生产,并多次汇报进度,2010年5月20日制作完成。上诉人电话通知其提货,但被上诉人要增补合同外的润滑和电控部分,上诉人未同意,被上诉人因合同外要求未满足向上诉人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定作的床头箱和机床导轨是专用设备,不是通用和普通设备。用以浇铸的生铁原材料多达16吨之多。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将直接造成16吨原材料变为废品,加上人工费,给上诉人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豫祥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通知被上诉人提货的义务,制作好机床后只有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已经做好,被上诉人才可以提货;二、上诉人在5月23日没有完成被上诉人定作的机床;三、一审判决对订金的认定没有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订金”和“定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根据上诉人久灵机床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豫祥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久灵机床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定作床头箱和机床导轨,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收到x元预付款后即投入生产,并多次汇报进度,2010年5月20日制作完成,并由生产车间转入成品库。被上诉人定作的床头箱和机床导轨是专用设备,不是通用和普通设备。提供的证据有定作设备图片,并附图片分析比对。由于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所以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豫祥机械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未提货,上诉人就应退还预付款x元并赔偿相关损失x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豫祥机械公司对定作的床头箱和机床导轨的质量和技术标准作了特殊的约定,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24日,豫祥机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久灵机床公司汇款4万元,豫祥机械公司的银行回单上注明“温县机床预付款”。久灵机床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筹备生铁等原材料为其加工定作床头箱和机床导轨。定作完成后,双方因定作产品增补配件协商不一致发生纠纷,豫祥机械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x元并赔偿相关损失x元。豫祥机械公司定作的床头箱和机床导轨不属于普通设备,现在闲置于久灵机床公司成品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豫祥机械公司根据自己的需求,向久灵机床公司提出加工床头箱和机床导轨,并对质量和技术标准作了特殊的约定。久灵机床公司按照豫祥机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得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豫祥机械公司是定作人,久灵机床公司是承揽人。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定作产品的增补配件发生纠纷,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因此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由于定作人豫祥机械公司的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久灵机床公司加工的价值x元的专用设备闲置,给承揽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豫祥机械公司因解除承揽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x元并赔偿相关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驳回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共计1590元,由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林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