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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X镇xx村X组xx号,学生。现在xx学校上学。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略)。系原告之父。洋县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常敏安,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裴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X镇xx村X组x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略),系裴某之妻。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敏安,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庆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裴某在2008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重型颅脑外伤、继发性癫痫、右锁骨骨折”,在3201医院住(略),后又到第四军医大学等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裴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36元。

被告裴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09年8月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检查时未见异常,此后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裴某驾驶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胥宝路XKM+200M处,与从相对方向在路边停放的公交车尾部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原告魏某甲擦碰,致魏某甲受伤,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魏某甲的监护某马改存未尽职责,裴某及魏某甲的监护某马改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继发性癫痫、右锁骨骨折。花医疗费5266.56元,12月31日好转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一周后复查锁骨,有异常情况随时复诊,注意安全,休息一月。此后原告多次到3201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城固医院复查。花门诊费4525.2元。2010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裴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5266.56元、门诊费4525.2元外,还有护某3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330,交通费1003元,住宿费398元,共计x.36元。其中裴某已预付医疗费3655元。查原告居住、户籍均在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第四军医大学、城固医院门诊检查费收据。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魏某甲,由于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裴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关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甲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其余1315.36元,由被告裴某赔偿657.6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扣除裴某已给付原告的36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裴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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