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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32岁。

被告人黄某乙,男,3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16时左右,在尉氏县X村X街上,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在倒车过程中碰住在路边停放的庞某的拉砖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对庞某、梁某、庞某X进行殴打,致庞某、梁某二人受轻伤、庞某X受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某;3、证人黄某X、黄某X、陈某、黄某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伤情鉴定;5、辨认笔录;6、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但本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对指控无异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6时左右,在尉氏县X村X街上,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在倒车过程中碰住在路边停放的庞某的拉砖车,被告人黄某甲不由庞某的妻子梁某辩解,用拳头打击其胸部和肚子,后拉住起脖子将其甩倒在路上,梁某被致颈部损伤、颈椎5椎体撕脱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庞某见妻子梁某被打,下车劝解,遭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殴打,庞某被致头面部外伤、左眼下脸淤血肿胀、鼻根部肿胀、上颌骨额突骨骨折伴错位,经鉴定为轻伤。在庞某X阻止开走肇事车辆时招黄某乙等人殴打,庞某X被致头面部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梁某、庞某、庞某X各项费用x元,三被害人对黄某甲、黄某乙予以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梁某、庞某、庞某X的陈某;2、证人黄某X、黄某X、陈某、黄某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伤情鉴定;5、辨认笔录;6、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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