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33岁。
被告方新德,男,48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方新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方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方昶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致使婚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方新德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昶沣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方新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方新德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方昶沣。原告赵某某曾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方新德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赵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方新德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2.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金普花园X号楼X楼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用于抵押贷款,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3.原、被告在案外人张全民处享有共同债权10万元,对案外人李宽正负有共同债务x元、对张铁斧负有共同债务x元、对赵某负有共同债务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但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赵某某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方昶沣年龄尚幼,跟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方新德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被告方新德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由于原告赵某某尚需抚养幼子,故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由其居住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新德离婚。
二、婚生儿子方昶沣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方新德自2010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方昶沣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
三、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金普花园X号楼X楼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该房屋抵押贷款本金10万元由原告赵某某偿还。
四、婚后共同债权10万元,归被告方新德所有;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赵某某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