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女,3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凡某某在与凡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凡某某拆除房屋,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凡某某未履行。凡X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2月25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凡某某发出(2010)尉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凡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2、证人凡某X、钱某、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凡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的事实;3、书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判决情况、(2010)尉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迁房屋公告送达回证证明,向被告人凡某某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依法公告拆迁房屋的事实、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XX县X乡长张XX的自书证明材料证实,在执行过程中,经与XX乡政府和县有关部门协调,在另给凡某某安置居住房屋,由执行局代为拆除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凡某某仍拒不搬出判决书确定拆除的房屋,继续侵害凡X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4、凡某X的信访材料、(2010)汴信督字X号信访案件交办函证明,因凡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继续侵害凡X的宅基地使用权,引起凡X的父亲凡某X信访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某某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凡某某与凡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凡某某拆除平房三间,停止对原告人凡X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凡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凡某某未履行。凡X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2月25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凡某某发出(2010)尉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凡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继续侵害凡X宅基地使用权,引起凡X父亲凡某X信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2、证人凡某X、钱某、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凡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的事实;3、书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判决情况、(2010)尉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迁房屋公告送达回证证明,向被告人凡某某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依法公告拆迁房屋的事实、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XX县X乡长张XX的自书证明材料证实,在执行过程中,经与XX乡政府和县有关部门协调,在另给凡某某安置居住房屋,由执行局代为拆除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凡某某仍拒不搬出判决书确定拆除的房屋,继续侵害凡X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4、凡某X的信访材料、(2010)汴信督字X号信访案件交办函证明,因凡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继续侵害凡X的宅基地使用权,引起凡X的父亲凡某X信访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