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马某乙,女,出生于(略)。
原告申某诉被告李某甲、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1年11
月15日还清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并拒绝其电话。被告李某甲和马某乙系夫妻关系,马某乙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马某乙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甲借原告现金150万元的事实;2、本院询问李某甲的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诉内容无异议。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纠纷是原告与李某甲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李某甲借原告的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某乙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马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侯某、李某己的证言材料、新密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于证实近四年来,马某乙和李某甲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某借款1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马某乙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马某乙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借原告申某现金(略)元,有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某甲应当清偿借款。被告马某乙提出李某甲借款系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马某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甲的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乙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付,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某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曲继峰
审判员高朝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