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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保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陇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田xx,陇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xx,又名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陇县X镇xx村X组。

原告王xx诉被告保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xx终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定婚,2004年农历12月22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办了结婚仪式,招赘被告入门,2004年生有一子王xx,现年6周岁,一直和我生活。被告近两年在外打工,不照顾家庭,我也叫去领结婚证也不去,孩子病了也不管,不安心在我家待了,所以,我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xx,对于抚养费,债权、债务问题另案处理。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与其及家人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现年6周岁。在双方同居生活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其母子生活,也不与其领取结婚证,近几年在外打工也不给家里钱,今年4月份离家后,也联系不上,被告已不安心在家里呆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xx,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温水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王xx,原、被告对王xx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4月份外出未与家里有联系,足以说明其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另案处理,本案予以准许。

本案经合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王xx由王xx抚养。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代审判员金江博

代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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