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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持钳子、电线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前指办公楼后将该单位正在使用的电缆头上的防漏电绝缘胶管摘下,后用两股黑色外皮铝线连接,一股线头未用胶带缠住,铝线和电缆线金属接头裸露在外,绝缘胶皮管被置于接头西侧地面。经侦查实验,盗接点与地面电压超过危害人体安全的电压低限48伏。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魏X绪、徐X亭证言,保卫科证明,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供电大队证明,侦查实验报告,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贾某某手持钳子、电线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前线指挥部办公楼后,将该单位正在使用的电缆头上的防漏电绝缘胶管摘下,而后在该电缆头上用两股黑色外皮铝线连接至贾某某豆腐坊内,铝线和电缆线金属接头裸露在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在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前指院内租用油田残联的房子生产豆腐至今。2010年8月上旬某日,其家的电源线被大风吹断了没办法开机器生产豆腐,而且家里的电器也无法使用。其就从家里拿出电线和手钳到钻井一公司前指办公楼后面,那里有一处冒出地面的电缆头,上面用胶布缠着,外面套了个黑塑料管。其用手将黑塑料管拿下,用钳子夹住电线接在了电缆头上,然后又把黑塑料管套上去,由于自己又接了根线塑料管只能套住一点,不能像原来那样完全套进去,后来可能风刮掉了。当时接的时候电缆头上有电的事实。

2、证人魏X绪证言证实:其系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保卫科干事。2010年8月21日,其吃过早饭到外面散步时发现有人在前线指挥部用电电缆上接了两根电线通到后面做豆腐的院子内。该电缆是两年前施工时被挖断,为了安全起见将电缆裸露在地面上,接口处用胶带缠好后,再用胶皮管封上用铁丝将其固定住,偷接的人将胶皮管拨掉,缠的胶带也拨开了,直接将两根电线接上了,也没做任何安全措施,后进行报案的事实。

3、证人徐X亭证言证实:其系钻井一公司前线指挥部管理员。被盗电缆是由中原油田供电公司管理的,从采油一厂生产用电线路接过来的,供钻井一公司前线指挥部生产、生活用电的事实。其余同魏X绪证言基本一致。

4、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保卫科证明证实:该公司驻采油一厂前线指挥部所用供电是生产指挥、生活保障的用电,电压为220V,因前期施工时电缆线被挖断,埋在地下怕造成漏电。故对裸露在地上的电缆断头采取了用胶管、胶布缠包封住的事实。

另有: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供电大队证明、侦查实验报告及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案发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私自在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上连接电线,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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