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符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全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符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为购置的车辆购置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于当天签署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2008年9月3日晚,原告车辆在由南湾返回市区X路面上有沙子打滑,撞至路边大树上,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修理费共x元,但被告拒绝理赔。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辩称,根据本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我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为其豫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2008年9月3日晚22时25分,豫x号车辆在自南湾返回市X路上,因路面上有沙子打滑,撞至路边大树上,造成车辆损失x元。该车驾驶人员所持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证。被告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应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于2003年1月28日在给浙江省公安厅的《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必须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必须按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民用机动车辆。因此,对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本案原告驾驶人员所持驾驶证即为军队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即为无证驾驶。被告依据其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拒绝为原告的受损车辆损失作出理赔,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