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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1960年9月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私营企业主,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郭声栋,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住所地:泰和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康宏军,房管局副局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天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天弘大厦。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声栋,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罗灵、康宏军,第三人江西省天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向第三人购买部分商品房,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经被告登记,发给了两份房产权证,面积共为774.56平方米,其中房产权证号为泰府字第1663—1—X号的,面积为384.2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泰府字第1663—1—X号的,面积为390.36平方米。2009年,原告得知该登记两处房产的实有面积只有701.49平方米,房产证上多登记了73.07平方米。造成错误的原因,是该房产进行登记时,被告泰和县房管局未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也未依法履行审核相应房地产的测绘成果的法定职责就给予房产登记,导致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依法撤销原登记并重新登记,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泰府字第1663—1—X号、第1663—1—X号房产登记,并根据测量的实际面积对原告的两处房产重新登记。

被告泰和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所涉的房产面积,2007年12月经过被告重新测绘,结果是面积为701.49平方米,泰府字第1663—1—X号、第1663—1—X号房产登记存在误差,应予以变更,但是原告的两份房产证原件均因借款抵押在银行,原告无法将房产证交至房管局进行变更登记,所以被告一直无法变更进行重新发证,只要原告能够提供该两份房产证原件,被告将依法依法变更重新发证。

经审理,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泰府字第1663—1—X号、第1663—1—X号房产证各一份;3、房产测绘结果附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肖某某所举证据: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经被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原告所有的两处房产实有面积为701.49平方米,而房产证上的登记面积为774.56平方米。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购买了第三人江西天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部分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经被告泰和县房管局登记,向原告发放两份房产证。登记面积为774.56平方米。但经被告泰和县房管局重新测绘的结果是,两处房产面积仅为701.49平方米。2009年原告得知登记面积大于实际面积后,向被告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而被被告拒绝。原告肖某某向银行借款,已将两份房产证抵押在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登记并进行重新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泰和县房管局对原告所购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对相关房产测绘结果进行审核,并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被告登记前未实际审核合同所涉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便予以登记,并将原告未购买的商品房的面积登记在内,属程序不当。经过被告实际测绘所涉房产面积后,被告也认定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面积少于登记面积,原登记属错误登记,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面积少于房产证的登记面积,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房产登记,具有变更的可能性,被告应依法撤销原登记而进行重新发证,但被告认为原告将房产证抵押在银行而拒绝变更,本院认为并不是客观的阻却事由。被告拒绝变更登记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变更登记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和县房管局撤销泰府字第1663—1—X号、第1663—1—X号房产登记,并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对原告肖某某的两处房产按实际面积进行重新登记发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和县房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們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云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欢(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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