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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14日5时许,在小河镇X村一煤球场旁边,李某乙受李某丙雇佣驾驶一辆无牌照机动三轮将其所拉的猪装到我驾驶的车上。猪装好后,我在车后面关车门时,李某乙发动三轮车并误挂了倒档将我挤在两车之间。我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但是被告拒绝支付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造成我受伤致残,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作为李某乙的雇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我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说我将其致残应当提交证据,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某乙在劳动中使用自己的车辆,自行决定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我与李某乙之间应当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我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受伤之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

被告李某丙的异议为:对病历无异议,但在第四页治疗经过中明确写出原告不听劝阻私自下床,导致需要进行脾脏切除术,该后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此结果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的异议同上。

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李某丙的异议为:对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残后果是原告不听医嘱自行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无异议。

3、鉴定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情鉴定费用为300元。

被告李某丙的异议为: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异议同上。

4、李某甲两个女儿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长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无异议。

5、证人王志仓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是被李某乙驾驶车辆倒车时挤伤的,李某丙的两个工人将李某甲送到了医院,李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多元是被告给付的。

被告李某丙的异议为: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原告受伤是我听我的工人刘晓旺、刘胜喜说的,医疗费用我是出于人道垫付了x多元。

被告李某乙的异议为:我没有倒车挤伤原告,证人王志仓在车里睡觉根本没有看见,我也没有去医院。

6、证人李某东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是被告方支付的。

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证人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又有证据1、2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4日5时许,在浚县X镇X村一煤球场旁边,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为被告李某丙拉猪。当李某乙将猪全部装到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车上,李某甲在车后面关车门时,李某乙发动三轮车并误挂倒档将李某甲挤在了两车之间,导致李某甲受伤。李某甲受伤后,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将其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x多元。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但是被告拒绝支付李某甲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原告李某甲当庭放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

另查明,李某甲长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车辆将原告李某甲挤伤,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李某甲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2、被抚养人生活费6392.4元(3044元/年×4年×30%÷2人+3044元/年×10年×30%÷2人);3、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4元。因为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因为被告李某乙当庭否认自己与李某丙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李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丙与李某乙存在雇佣关系,故李某丙对原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对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x.4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9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楠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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