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西关银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之母卢××向被告投了康宁终身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为卢××,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患重大疾病死亡,保险人赔偿保险金x元。2009年9月18日,被保险人卢凤云因患肺癌去世,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以卢凤云在投保之前就已患有疾病,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卢凤云在投保之前就已患有肺癌,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保险欺诈,不应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身份应予认可。
二、被保险人卢××的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被保险人卢××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卢××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拒赔通知书、理赔案件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证人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枣集镇负责人,卢××投保时保险合同经办人)证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才告知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签订前未对被保险人作健康体检,同时保险合同中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填写之外,其余均为公司业务员填写。被告认为,该证言为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法定拒赔的事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反驳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个人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称自己没有疾病,对保险人作了欺诈。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保险单中均为格式条款,无法证明被告作了解释说明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予以采纳。
二、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证人当庭陈述虚假。原告认为,该调查表是被告公司对其业务员进行管理的内部行为,其内容与证人证言并不矛盾,均无法否认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予以采纳。
三、投保情况调查问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称自己没有疾病,且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并有卢××的签名,而此时卢××已经死亡,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卢××住院病历两份,以证明投保人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法定拒赔。原告认为,不是没有告知,而是被告没有询问,保险人不询问的,投保人无告知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3日,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了康宁终身人寿保险一份,卢××为被保险人,原告杜某某为受益人,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未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不能为身患疾病的人投保)作以说明,未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进行询问,也未对被保险人作健康体检。2009年9月18日,卢××因肺癌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杜某某即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提出赔偿请求,2009年12月8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2日送达于原告杜某某。同时查明,2008年8月23日之前卢××已被确诊为肺癌。
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属弱势群体,保险人应对能够引起合同是否订立的相关问题进行全面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对询问所没能涉及的,无法期待投保人全面告知,保险人不能因自己未询问致使投保人未能告知而请求免责。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提示或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卢××作为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未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不能为身患疾病的人投保)作以说明,致使投保人不知因该条款的存在将会对其产生不利,而买了该保险。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额,原告杜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保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永生
审判员张永乾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国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