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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绰号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朋友薛杰(化名赵X,另案处理)酒店窜至南阳市X路“时空网络”网吧内,二人在网吧内大声喧哗,无故吵闹。网吧收银员张明芝告知他们不要在网吧内闹事,曹某某与薛杰便对张明芝进行辱骂,张明芝的男友刘某甲出面劝阻被被告人曹某某与薛杰两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朋友薛杰(化名赵X,另案处理)酒后窜至南阳市X路“时空网络”网吧内,二人在网吧内大声喧哗,无故吵闹。网吧收银员张明芝告知他们不要在网吧内闹事,曹某某与薛杰便对其进行辱骂,张明芝的男友刘某甲出面劝阻被被告人曹某某与薛杰两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x元,刘某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27日晚,因在“时空网络”我去拉刘某甲和赵贺的架时我也被打,于是7月28日凌晨我便和赵贺喝了酒之后去中州西路与百里奚交叉口路南的时空网络里将刘某甲打伤。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0年7月27日晚我和赵贺、曹某某、刘某乙等人吃过饭后,我到时空网络找我女朋友张明芝,随后赵贺和曹某某也跟来说我玩他难看,要打我女友张明芝,我不让打,后曹某某、赵贺用碎玻璃瓶扎伤我。

3、证人证言

证人张xx证言:2010年7月27日晚上11点左右,我男友刘某甲来我上班的“时空网络”找我玩,随后曹某某和赵贺也跟来并且嘴里骂骂咧咧。我说了一句“要找事别在网吧闹”后赵贺想要打我,便被我男友刘某甲揽下。之后曹某某和赵贺便开始打刘某甲,用可乐玻璃瓶将刘某甲多处刺伤。

证人张x证言:2010年7月27日晚我和刘某甲去时空网吧找其女朋友,随后赵贺、曹某某、刘某乙也跟来,后刘某甲和赵贺便吵了起来,后曹某某和赵贺拿起空玻璃瓶将刘某甲扎伤,我去拉架时也打了我。

证人曾x证言:2010年7月28日凌晨,我和收银员张明芝及她的男友刘某甲在网吧内,后赵贺、曹某某敲门进来后便开始骂张明芝,刘某甲见此状就说了几句,曹某某、赵贺就动手打刘某甲,之后又用可乐玻璃瓶扎伤刘某甲,身上有纹身的还拿出刀划了刘某甲。

证人李xx证言:2010年7月28日凌晨,我和赵贺、曹某某吃过饭后到时空网络上网,当时网吧已关门,赵贺、曹某某敲开门后,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就和在网吧内的刘某甲吵了起来,之后二人就开始动手厮打,因我喝的有点醉,只记得刘某甲身上、门口、路上有很多血,地上有许多玻璃碎渣。

证人李xx证言:2010年7月28日凌晨,我到时空网络找刘某甲玩,刘某甲不在网吧,我给他打电话时赵贺接着,之后张明芝拿过电话,不知道说了什么。挂电话后张明芝有点想哭的样子。之后就有人敲门,我们怕有人闹事便没有开门。后我就从后院翻墙跑了。因赵贺每次喝完酒就在网吧闹事,还打过张明芝。刘某甲因此事和赵贺有矛盾。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甲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

(1)被告人现场照片

(2)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而持玻璃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悔罪,本院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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