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注册成立,性质为合伙企业,被告人栾某某任该肥牛府会计兼出纳。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栾某某私自将肥牛府营业收入的x元转入其丈夫陈××账户,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栾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申请设立登记表、合伙协议、出资证明、租房协议,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情况说明:证实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于2007年10月注册成立,性质为合伙企业,被告人栾某某自肥牛府成立至2008年2月16日任肥牛府会计兼出纳。
2、被告人栾某某供述:其负责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营业款的存取等事项。2008年2月14日,栾某某从户名为张广×的建行卡和户名为张×的建行存折转入陈××帐户两笔款。陈××让其给张××带过一张x元的支款条,不知是不是所转的这两笔款。
3、被害人张广×陈述:栾某某是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聘用的会计兼出纳,负责营业款、工资发放、计帐等工作,刷卡收入存入张×建行的存折,账号是0127,张广×的账号为6430的建行卡也是营业款专用,栾某某负责保管张×的存折和张广×的银行卡。张广×事后得知栾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从张×存折转取6000元、从其银行卡转取x元,拒不归还。
4、证人陈××证言:帐号为3466、卡号为0840的建行账户一直由其使用。2008年2月14日,张广×让栾某某转入其上述帐户x元用于支付陈××、陈景仁的工资,并打了x元的条让栾某给张广×,后张广×又给x元,其撕掉x元的条,给张广×打了x元的条。
5、证人杨×证言:证实2008年2月,栾某某转交的濮阳市X路友仁居肥牛府的帐目中不显示2008年2月14日两笔转款x元,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凭证或白条。
6、证人张××证言及x元取款凭条、x元支款条证实: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的营业款存入两个账户,现金存入以张广×的名字在建行开的户,刷卡消费存入张×的帐户。2008年2月栾某某将肥牛府的帐目转交杨×。张××不知道栾某某转取x元的事,栾某某也未给其捎过陈××的支款条。2008年2月25日张广×让张××取x元给陈××支付运费,陈××于当日打x元支款条。
7、证人吴××证言:栾某某在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会计兼出纳期间,负责肥牛府的日常帐务,2008年2月15日或16日离开肥牛府。张广×说栾某某私自从公司某户支取x元被辞退。
8、转帐凭条、帐号为6430的张广×银行卡对帐单、帐号为0127的张×存折存取款明细表证实: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栾某某从帐号为6430的张广×帐户转入卡号为0840的陈××帐户x元;同日栾某某从帐号为0127的张×账户转入卡号为0840的陈××帐户6000元。被告人栾某某当庭对其转款事实予以确认。
9、工资表:证实栾某某作为肥牛府财务人员在肥牛府领取工资,陈××在肥牛府不领取工资。
上述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印证被告人栾某某在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任会计兼出纳期间,私自将肥牛府营业款x元转入其丈夫陈××帐户的事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管理的营业款转入其丈夫个人帐户,据为已有,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已犯有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转这两笔款是张广×让转的,并转交给张××一张5.5万元的支款条,陈××将该款用公司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经手、管理的营业款转入其丈夫个人帐户,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北京友仁居肥牛府濮阳分公司某时营业收入存入户名分别为张广×、张×的两张银行卡,栾某某从这两张银行卡上于2008年2月14日转到其丈夫陈××帐户上5.5万元,有银行的转帐凭条、明细表证实,证人张广×证实对转此两笔款不知情;栾某某供述陈××收到此款后打了收条并让其捎给张××,而张××证没有收到此条;陈××将5.5万元是否用于公司某出,无证据支持,综上,栾某某转款5.5万元到陈××帐户上属个人行为,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