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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平,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X村X号。

负责人聂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湘潭岳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1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前冲村X村,途经湘乡市X镇X村地段左转弯时,遇刘建桥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从双江开往状元桥方向,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骨折和多处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刘建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药费x.1元,其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书鉴定为拾级残(叁处)。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刘建桥驾驶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在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元。

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数额,且一般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

3、湘乡市中医院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属叁处拾级伤残。

5、湘乡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药费x.10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壹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与博罗县X镇丰永洗水厂订立了劳动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

8、博罗县X镇丰永洗水厂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收入总额累计x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880元。

9、原告杨某某暂住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博罗县X镇丰永洗水厂。

10、博罗县X镇丰永洗水厂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该厂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机擦工,打工期间居住在该厂集体宿舍。

11、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此次受伤后在家休息,持续误工的情况。

12、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壹份,拟证明原告已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刘建桥达成调解以及原告的损伤为叁处拾级残,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为x.1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3、5、6、12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对叁处拾级残需待其法医审核后再确认,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材料7、8、9、10需实地调查后,才能确定。证据材料11误工时间的计算应是定残前一天。

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5、6、12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系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表明其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8、9、10因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实体调查后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可。证据材料11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质证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15时10许,原告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前冲村X村,途经湘乡市X镇X村地段左转弯时,遇刘建桥驾驶x农用三轮车从双江开往状元桥方向,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药费x.1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了《(x)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损伤属拾级残(叁处),并建议出院后康护治疗休息6个月,其费用在8000元左右。刘建桥驾驶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在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杨某某与事故另一方刘建桥就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部分以外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现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6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博罗县X镇丰永洗水厂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经常居住地为博罗县X镇丰永洗水厂,其月平均工资为3879.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①原告杨某某是否应以城镇居民对待的问题。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其一、关于原告杨某某应否以城镇居民对待的问题。原告杨某某自2008年3月1日开始一直在广东省博罗县X镇丰永洗水厂打工,从事机擦工一职,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杨某某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其伤残赔偿金为:x.20元/年×20年×(10%+3%+3%)=x.84元;其二、关于原告杨某某误工费的计算,关键是原告杨某某收入状况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现原告杨某某的每月工资数额并不固定,其举证证明了其最近的工资收入,其平均收入为3879.95元,故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为:90天×3879.95元/月÷30天=x.85元;其三、关于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现原告杨某某的损伤属叁处拾级残,此次事故毫无疑问给原告肉体和心灵上均造成了一定的创伤,被告财保湘潭岳塘公司也认为,其公司一般考虑每一交通事故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左右,所以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理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以普遍的处理原则对待特殊的个案,有欠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只能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84元、误工费x.85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6天=15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71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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