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军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薛某玲、吕某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等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李某甲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鑫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20时许,在长葛市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路口处,原告薛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李某甲、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损坏。经长葛市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和被告王某丙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右腿截肢,其只有14岁,给其以后的求学、就业和婚姻都造成严重的影响。同时,该事故给原告薛某某和吕某某的人身、财产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渤海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某某的医疗费3842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10元、财产损失3410元,共计8592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8254.29元、误工费2003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鑫圣公司辩称:1、对2009年12月17日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但我方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次要责任;2、该车系王某丁购买,在鑫圣公司挂靠,鑫圣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均在保险范围内,我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已付给李某甲1500元,应扣除。
被告德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侯某某辩称:1、对原告李某甲受到伤害,被告表示道歉和悔意。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明知是无牌机动车和驾驶人无证驾驶的车辆有一定的危险而仍然乘坐,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驾驶或乘坐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不应由被告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事故认定应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在承保范围内合理赔偿;2、只支付保险金,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渤海财险辩称:1、发生事故的豫x号车在我司投有保险属实,愿在合理范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不赔;2、商业险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三原告共有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2、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货车和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各1份,被告王某丙、侯某某的驾驶证各1份,被告鑫圣公司车辆保险卡1份,被告中华联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被告渤海财险的商业险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在所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二、原告李某甲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甲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甲在医院的花费和案件事实。2、护理原告李某甲的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和事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因李某甲住院所遭受的直接损失;3、原告李某甲的鉴定书2份,证明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后期需花费数额;4、原告李某甲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李某甲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薛某某的证据有:1、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薛某某因事故住院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3841.9元。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150元。原告吕某某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8254.29元。2、护理人员被扣发工资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1000元。3、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和应得赔偿。4、缴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鑫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丁与鑫圣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王某丁系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保险单2份,证明豫x号车在渤海财产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侯某某、德众公司、中华联合、渤海财产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鑫圣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病历相印证,结合原告李某甲在司法鉴定中,鉴定部门已对其病历进行了审查,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治疗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李某甲的证据2,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鑫圣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侯某某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李某乙护理、无劳动合同且工资表并非原件;被告中华联合认为证据是否有效,应当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在该次事故中李某甲母亲也受伤住院,李某甲由其父亲护理是可以确信的,工资表有单位印章且与扣发工资证明相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甲的证据3,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鑫圣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侯某某认为假肢应依假肢配置安装机构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认为原告未提供首次安装假肢的证据,被告渤海财险认为假肢及后期治疗仅是评估意见书并非是意见书,假肢安装费用应由法定假肢安装机构出具,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评估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其鉴定是由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有关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又未提出重新鉴定,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甲的证据4,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鑫圣公司、侯某某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只是通知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应担承担,被告渤海财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庭审后依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为准,故对通知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与其病历相印证,从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应有病历等佐证,结合原告的证据3中鉴定单位已对其病历进行审查,本院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吕某某的证据2,被告提出营业执照未加该公司印章,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及无李某生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表现形式,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吕某某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病历及无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以鉴定书均记载鉴定部门已对原告的病历进行了审查且加盖有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号,该鉴定是由本院委托作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应确认该鉴定的证据效力。对证据4,被告提出只是通知,应以正规票据为准,依据原告庭后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王某丙等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其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7日20时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路口处,被告侯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薛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原告李某甲被撞落地面,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从李某甲腿部轧过,后豫x轿车又与被告王某丙持A2证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及其乘车人李某甲、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x.33元。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乙进行护理,李某乙系河南易和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为护理李某甲被扣发工资2580元。受本院委托,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5月11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甲为五级伤残,安装假肢14次,费用共计x元,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在原告李某甲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鑫圣公司垫付医药费1500元,被告侯某某垫付医药费4200元。原告薛某某被送到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841.9元。其所有的三轮车的车损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150元。原告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254.29元,其伤残程度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系豫x号车的使用人,该车的实际车主以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丁,其与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在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侯某某和被告王某丙驾车行驶中违反我国的有关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人身、财产均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及渤海财险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分别对三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德众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未提供其与被告侯某某的关系证明,应承担该车保险应理赔部分以外的部分的连带责任。被告鑫圣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系受雇司机,其赔偿义务应由其雇主王某丁承担。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定为:1、李某甲应得的医疗费x.33元、护理费2580元(1800元/月÷30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4元(4806.95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期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内含维修费x元×2%×58年、交通及住宿每次按500元×13次)、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2、原告薛某某应得医疗费3841.9元、误工费394.17元(x元÷365天×9天)、护理费270元(3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财产损失1150元,以上合计5926.07元。3、原告吕某某应得的医疗费8254.29元、误工费613元(x元÷365天×14天)、护理费613元(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14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x.19元。对上述赔偿项目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由被告王某丁分别承担三原告应得赔偿的20%即李某甲的x.54元、薛某某的1185.2元、吕某某的4502.8元,以上合计x.54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豫x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该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渤海财险予以承担,扣除被告王某丁支付的1500元,被告渤海财险还应支付三原告保险理赔金x.54元,付给被告王某丁1500元。对原告应得赔偿的不足部分即原告李某甲的x.19元、薛某某的4740.87元、吕某某的x.39元,以上合计x.4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强制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x.45元,因原告薛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侯某某按其70%赔偿即x.11元,对该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予以赔偿,其余x.11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被告侯某某已支付4200元应予扣除,还应支付x.11元,被告德众公司对此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薛某某、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54元,付给被告王某丁1500元。
三、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11元。
四、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9072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072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875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3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玲
审判员:李某奇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