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威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又名薛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诉书中称:“申诉人1983年8月开始到被诉单位工作,1999年3月被诉单位岗位调整……自此一直未给申诉人发放工资”,1999年3月被告就知道原告不再给其发工资,1999年5月被告开始筹建荥阳市光华纺织品公司,根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2000年5月份本案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任何形式的费用;1999年5月份被告已自行与原告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任何形式的费用,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1983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相继从事会计员、信贷员工作,后又多次担任多项重要职务。1999年3月,原告统一调整工作岗位,称没有合适岗位安排被告,就让其在家待岗至今,期间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没有发放过待岗工资。要求原告为其补发自1999年4月至今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安排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1983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相继担任会计员、信贷员、分社主任等职务。双方于1984年9月签订合同制职工招聘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自1984年9月1日起至1987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1999年3月原告统一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在家待岗,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发放工资。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诉单位(本案原告)为申诉人(本案被告)补发自1999年4月至今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自1983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金;自2010年1月开始为申诉人安排工作。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1983年8月至1999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工资952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616元;四、申、被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4月15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1仲裁裁定: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1983年8月至2001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工资x.6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782.8元;四、申、被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1999年5月,被告筹建郑州市荥阳光华纺织有限公司。2001年12月,被告与自然人徐有才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该公司,并担任董事长职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被告与自然人徐凤英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荥阳市大地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职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1999年3月,被告停止在原告处工作后,双方未履行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的司法解释(2)》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8日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按照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自2008年12月28日以后被告申请在仲裁时效范围内,故原告以被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付被告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照荥阳市2008年社会月平工资550元为基准支付被告2008年12月28日以后的待岗工资;由于原、被告未履行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这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由原告自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纠纷的司法解释(2)》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1983年8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核算为准)。
二、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工资x元(自2008年12月28按2008年荥阳市社会月平工资550元为基准,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任丙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