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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个体运营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0)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0年9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三百四十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解芳

代理审判员李羿霏

代理审判员郑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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