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个体运营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0)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0年9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三百四十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解芳
代理审判员李羿霏
代理审判员郑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