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侠,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第一被告王某称自己是郑州金凯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与第二被告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建业如意家园物业管理处签订了招商协议,帮助建业如意家园小区进行招商。原告在向第二被告的建业如意家园物业管理处求证之后就与第一被告王某签订了“水泥大沙销售协议”,按协议共支付被告王某现金x元人民币,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据。原告按照建业如意家园物业管理处的管理请求,在小区内平稳的从事水泥大沙的销售活动,直至2010年6月,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勒令原告停止销售、离开小区,并向原告下达了书面证明,声称两被告均无权允许原告的该种销售活动。原告遭遇驱赶,多次找两被告协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间的“水泥大沙销售协议”;2、两被告共同返还被告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建业如意家园项目招商办公室签订水泥大沙销售协议,被告王某作为建业如意家园项目招商办公室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因建业如意家园项目招商办公室系郑州金凯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设项目办公室,被告王某系郑州金凯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州金凯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作为代表所做的签约行为及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某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王某不是原告与建业如意家园项目招商办公室签订水泥大沙销售协议的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并无直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诉被告王某主体不适格。2009年10月28日,被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金凯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建业如意家园托管合作协议书,原告与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所诉被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