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57年3月出生。
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辉县X镇人民政府企业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中,辉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称,我镇因与刘某某经济纠纷被冻结机关经费账户,该账户冻结当天余额为x元,其中包括财政所税收征管费x元、水利伤残金x、人员工资5300、计生办经费3200、体委健身工程款x,上述款项均为专项资金,并不属于镇政府的钱,请求依法审查处理。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辉县X镇人民政府企业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中,因辉县X镇人民政府未能履行新乡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新中法执字第57-X号民事裁定,冻结辉县X镇人民政府的存款x元,并于同年12月3日将辉县市北云门人民镇政府在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云门分社x账户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后又分别与2011年1月25日、同年5月26日从该账户扣划x元、x元至本院账户。辉县市北云门人民镇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将辉县X镇人民政府账户名下的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辉县X镇人民政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