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汇盛实业有限公司协保,住本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朋友),男,X国际集团上海市X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海懋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包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为与被告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及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双方系邻居。多年前,被告搬入现住房后,就在其门外的公用走道上搭建灶间,将煤气灶具、水斗、脱排油烟机、橱柜等安装在走道上。同时该走道上安装的铁门将原告灶间窗户也拦在其内。近来原告发觉根据产权证的记载,该走道属于公用部位,为此原告向物业公司等部门反映,但无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该走道上的铁门和搭建的煤气灶具、水斗、脱排油烟机、橱柜等物。
被告张X辩称,被告是在1992年左右搬入的。当时走道上就有铁门存在,并非被告安装。据被告了解该铁门系原建房单位造房时安装的防火门,二楼至六楼的该房型外走道上原均装有同一样式的铁门。虽然走道属公用部位,但基本就被告一户进出使用,被告在内安装煤气设施等对原告并无严重影响。而且被告搬入时原业主在内就有搭建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徐X系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张X则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分别于1991年和1992年左右先后搬入现住房。在被告搬入前,其房屋进户门外的公用走道的东侧装有一扇铁门,与原告进户门呈直角。而原告灶间窗户也在该铁门内。之后,被告在该铁门内的走道上重新安置了煤气灶具、水斗、脱排油烟机、橱柜、热水器等。近来,双方为公用部位使用发生纠纷,原告亦曾向物业公司等部门反映,但无结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其附图、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附图、照片、向邻居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及向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中心调取的建房图纸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和建房图纸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的证人未能当庭质证,不符证据规则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建房图纸,其来源具有合法性,而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公用走道上铁门的诉讼请求,但坚持其余的诉请。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本案被告房屋进户门外为公用走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现被告将煤气灶具、水斗、脱排油烟机、橱柜、热水器等搭建在该走道上,不仅违反了相关物业管理条例,擅自扩大了X室的不动产权利,也侵犯了其他相邻住户对公用走道的正常使用,对原告造成相邻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公用走道上搭建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铁门的诉请,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拆除走道搭建物,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X路X号X室外公用走道上的煤气灶具、水斗、脱排油烟机、橱柜、热水器等搭建物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