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我租赁原谭庄兽医站旧址,准备开发利用,但被告临街房屋后私自占的一小间瓦房,影响我施工,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效,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原告院内的小瓦房一间,被告承担相应期间的占地赔偿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系违法转包而来,未经镇政府批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商水县X镇政府与李建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土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李建军享有该土地使用权。

2、李建军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土地租赁合同面积平面图一份。以此证明李建军经镇政府确认同意转租并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享有该部分土地使用权。

3、李建军向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款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租金支付给了李建军。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共谭庄镇委员会出具的谭发【2011】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李建军将争议的土地私自转包给原告。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商水县X镇政府与李建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李建军向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款条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李建军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面积平面图。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为镇兽医站土地的一部分,被告早已于2006年取得镇政府同意使用该争议的土地,李建军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经镇政府同意,属违法转租。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李建军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面积平面图包含了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面积,且该租赁合同中有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签署的同意转租并该有公章加以确认,足以证明谭庄镇政府同意李建军将合同中的土地面积租赁给原告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中共谭庄镇委员会出具的谭发【2011】X号文件的调查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仅仅是镇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仅对被告等三家作了处理意见,而未对住同一排的其他五户做出处理,且该文件出具的日期晚于镇政府确认同意李建军租赁给原告的合同日期,另外被告也未向镇政府交纳相应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谭庄镇政府向有关部门发出的对原、被告发生争议所做出处理意见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文件所确认的被告享有使用权的日期晚于租赁合同日期,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门面房与谭庄镇畜牧兽医站院落相邻,位于兽医站院落南侧,被告将位于其门面房后4米范围的面积搭建一间瓦房。2006年7月26日谭庄镇政府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谭庄镇畜牧兽医站租赁给李建军管理使用,租期50年(即从2006年7月26日至2056年7月26日)。2010年8月18日李建军将该兽医站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本案原告,租期至2056年7月26日,双方当日签订合同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8月26日谭庄镇政府在该租赁合同上签署同意转租并有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所占有的4米长的面积在李建军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范围内。原告以该租赁合同为依据与被告协商将原告院内的一间小瓦房拆除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李建军享有对谭庄镇兽医站的土地使用权,但并无处分权,2010年8月18日李建军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2010年8月26日谭庄镇政府在该租赁合同上签署同意转租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行为,是对李建军将该土地使用权处分的追认行为,经追认后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各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享有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该土地上搭建房屋,是对原告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应予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拆除院内一间瓦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地期间的赔偿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赔偿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妨碍,拆除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山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宋某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