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王某称急需用钱,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2分,一月内还清,王某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出具有借条,被告王某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合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从原告周某处借款7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被告王某为担保人,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彩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