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丙,男,37岁,汉族,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系原告吴某丙之父),男,63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X区某某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戊,该所所长。
被告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原告吴某丙诉被告双峰县X区某某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某某水库管理所)、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某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丁、李某、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戊奇、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安、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丙诉称,2004年11月26日,原告和陈某在被告某某镇政府的鉴证下与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签订了“某某水库水面经营养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2005年9月23日,经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同意,原告和陈某签订了水库水面经营承包转让的“协议书”,陈某退出承包。原告和某某水库管理所签订合同后,租用推土机进行临时建房的场地整修,建房五间为经营养殖用,购置了清淤采沙的机械设备,架设高压线路二条,增大了变压器,拓宽和加固了村X路,向水库投放了数万元的鱼苗、数吨鱼饲料,投资金额80万余元。2009年7月2日,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以被告某某镇X村安全饮水贺某坳集中供水工程需要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导致原告投资购置的采沙机械被迫作废品处理,修建的房屋被闲置,原水库内数吨鱼没有捕捞,后放入的数万元鱼苗未获得收益,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所交的承包押金也未退还。原告损失如下:1、推土机推建房屋场地费15000元,五间房屋损失25000元,合计40000元;2、沙场损失23万元,采沙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合计73万元;3、架设高压线、变压器损失5万元;4、2009年春放鱼苗6万元,饲料损失6500元,守鱼工资损失1.44万元,库存鱼损失16万,养鱼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合计740900元;5、返还押金4500元;以上合计(略)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只要求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赔偿40万元,并返还押金4500元。被告某某镇政府系某某水库管理所的开办单位,在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不能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吴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某水库经营养殖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在2004年11月26日,原告和某某水库管理所签订水库水面经营养殖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原告可以在水库采沙,某某镇政府以鉴证机关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实;
2、原告和陈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2005年3月23日,陈某将与某某水库管理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3、吴某丙损失费用的书面报告,计11项,损失合计为(略)元;
4、某某水库清淤协议、关于对某某水库进行清淤的报告、县政府政务公开服务中心受理件项目办理表、双峰县水利局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和某某水库管理所签订协议,某某镇政府和某某水库管理所同意原告对某某水库清淤,原告为准备清淤的前期投资为30万元,水库清淤工程不属行政许可范围,县水利局同意对某某水库进行清淤和在水库边沿建临时工棚和堆积物的事实;
5、某某水库管理所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2日,原告终止某某水库承包合同的事实;
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某某水库的人、财、物是属某某镇政府所管,某某水库管理所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某某镇政府的下属机构的事实;
7、证人邓某己的证言,用以证明2005年邓某己曾为原告加工制作采沙设备,加工费为56000元,整个设备需20余万元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张某某曾为原告对原采沙设备进行加工改造,加工费为35000元,加工改进后的采沙设备需32万元左右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向原告供应鱼苗价款为30000余元,2009年向原告供应鱼苗价款32000元的事实;
10、证人彭某庚的证言,用以证明彭某庚曾两次从湘乡X镇低湖鱼苗场为原告购买鱼苗总价款为62000元左右的事实;
1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包某某水库后建了工棚、房屋的事实;
12、证人吴某辛的证言,用以证明在承包合同终止后,吴某辛花了54000元收购了原告的采沙设备的事实;
1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曾租用李某壬的铲车在某某水库为建房屋及工棚进行场地平整,共花费14000元的事实;
14、公路养护维修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承包经营与当地共同维修养护村X路的事实。
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辩称,某某水库管理所是因某某镇政府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的需要而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符合双方所订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合同终止时,被告提前半年通知了原告,原告对鱼进行了捕捞,即使没捕捞上来,也是其本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原告讲的鱼的投放数量不实,把损失夸大了,被告认可原告有少量的养鱼损失,愿承担一定责任。另外,水库原已通电和通公路,原告投资修路、架设高压线、购买设备是为了在水库采沙,按双峰县水利局批文,采沙期限只有一年,而原告已超期采沙,即使有损失,也与解除水库承包合同无关,只能由其自负。押金可以按合同退还。承包合同终止后,双方曾多次协商,因原告的要求过高无果,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某某水库管理所属于非财政补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某某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从合同的订立至履行,与某某镇政府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就本案曾起诉某某镇政府,2011年5月28日已撤回对某某镇政府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镇政府的起诉,同时,支持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镇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某水库管理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某某水库管理所属于事业法人单位;
2、某某水库管理所的事业法人单位证书,用以证明某某水库管理所属于非财政补助的事业法人;
3、双峰县编委文件〔双编办(2002)X号〕,用以证明某某水库属于乡镇小型水库和骨干工程编制,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设置;
4、水利事业单位财务状况统计表,用以证明某某水库管理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某某水库管理所的收入属非财政补助收入;
5、某某水库水面经营养殖合同书,用以证明镇政府搞自来水,养猪、养鸭对水质有影响时,再由双方协商解决,某某镇政府作为鉴证机关,不是合同当事人;
6、吴某丙与陈某所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该退伙协议书未经某某镇X镇政府若是当事人,该协议书不产生法律效力;
7、某某水库清淤协议,用以证明某某水库属荷叶、井字两镇共管;清淤时段到2007年3月20日止;清淤设施、工程器具由原告自行处理,某某水库管理所不负任何责任;
8、双峰县水利局2006年2月27日的文件,用以证明某某水库属荷叶、井字两镇共同管理;某某水库清淤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临时工棚和皮带输送设施占用期限与清淤相同并同步;在无条件服从大坝建设、服从水库防汛抗旱、服从荷叶、井字两镇安全饮水工程建设的前提下清淤;
9、双峰县发展和改革局、双峰县水利局文件〔双发改(2009)X号〕,用以证明荷叶镇集中饮水工程属于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投资计划的社会公益工程;
10、某某水库管理所通知,用以证明因为荷叶镇安全饮水集中供水工程需要,于2009年9月17日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履行;
11、吴某丙损失费用的书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只向某某水库索赔,没有向某某镇政府索赔;
12、某某水库管理所于2010年10月30日所作的书面答复,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索赔时,某某水库管理所已答复:临时用地与承包合同无关;采沙期满与水库管理所无关;2009年10月底已经进行捕捞;高压线及变压器与承包合同无关;
13、律师函,用以证明楚为律师事务所来函认为被告是某某水库管理所,某某水库管理所应承担违约责任;
14、证人王某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底,吴某丙在某某水库捕捞了一次鱼;
15、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起诉某某镇政府,已于2011年5月28日申请撤回对某某镇政府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提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7、8、9、10、11、12、13,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未经技术部门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清淤采沙的损失与承包合同无关,证据14系公路养护维修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养殖方面及清淤采沙方面的损失,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结合当事人陈某予以认定。被告某某镇政府所举证据1-1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某某镇政府所举证据1-15,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水库位于双峰县X镇与井字镇共同管理,属小I型水库,总库容为607.6万m3,正常库容572m3,正常库容时的水域面积为630亩。某某水库管理所系事业法人单位,举办单位为某某镇人民政府,经费来源为非财政补助,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农田水灌溉管理和水资源开发。
2004年11月26日,原告吴某丙和陈某在被告某某镇政府的鉴证下,与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签订了“某某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愿将某某水库库内的经营养殖等承包给乙方,其承包期为10年,每年承包费为肆仟伍佰元,首次预交前两年承包款,以后在上年五月一日交清下一年承包款,必须留一年承包款为押金。承包期满后押金可抵承包款。2、在水库所辖范围内同意乙方选择场地,建设养殖配套设施,但承包期满后水库的土地不能转让或卖给他人,其材料乙方可以自行处理。3、乙方在大型捕捞时必须交某某村每人一斤,按时价优惠20%。4、水库引水、蓄某、防洪、抗旱均由甲方负责,但在抗旱时最低水位保持到第一孔,如干旱特别严重,要降低水位,必须经乙方同意。5、水库承包后,除引水、蓄某、防洪、抗旱、坝堤维修外的其他经营管理、生活等由乙方负责,但甲方与镇政府机关有责任协助。6、承包期满后乙方愿继续承包可将本合同延期。7、每次捕捞时必先交伍千元押金,捕捞时间安排在阳历10月份之后,11月底之前,水位必须放至第1孔。11月底以后不降低水位可以捕捞。捕捞期为半个月,如在捕捞期内使用电触、炸弹、农药等有害方法捕鱼,押金伍千元转为罚金。8、如果镇政府搞自来水,养猪、养鸭等对水质有影响,再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9、在条件允许和有利水库蓄某,不影响水库大坝安全的情况下,乙方还可以开发其它门路,包括采沙等。10、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时,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11、本合同共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政府机关鉴证生效,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如有未尽事宜,需双方另行协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交承包款9000元,尔后,原告租用铲车在某某水库旁边平整场地,认定费用9000元,并建红砖石棉瓦房3间,计面积39.6平方米,认定费用为13000元。2005年1月,吴某丙作为合伙承包人,参与到某某水库的承包经营之中,后熊桐生亦参与合伙承包,从2005年春季开始,原告向水库内投放鲢、鳙等鱼苗。
2005年5月17日和21日,吴某丙、陈某与荷叶镇X村分别签订了村X路养护协议,内容为村X路面的拓宽、石方的铺垫、水沟的清理及涵洞的埋放,吴某丙、陈某负责维修铺路的原材料及以后的养护。之后,双方按协议约定维护公路。2005年8月18日,某某水库管理所向双峰县水利局出具《关于对某某水库进行清淤的报告》,同时吴某丙与陈某筹建采沙事宜,原告和陈某再次平整建房场地和堆沙场,认定费用6000元,建房二间,计面积41.8平方米,认定费用12000元。2005年9月23日,经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同意,原告与陈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原告吴某丙、陈某、吴某丙三人于2005年1月17日所签订协议作废,由于本协议签订时吴某丙并未现场签字,今后,吴某丙与吴某丙之间的纠纷,两人之间的股权股金的交涉由吴某丙负全部责任,与陈某无关,陈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吴某丙、吴某丙、熊桐生、陈某四人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对某某水库采沙养殖承包合同的转售协议作废。二、陈某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退出原承包合同,其所占合伙股权按现状全部转让给吴某丙(包括采沙船、器具材料、新建房屋和经营项目等)。三、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吴某丙承继承包合同的所有事宜和权益,并在某某水库管理所鉴证同意后三天之内将股权款支付给陈某。四、吴某丙、陈某经一致协商,双方最终认可陈某所占股权按柒万陆千陆佰元计算,除此外,吴某丙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五、吴某丙、陈某在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已入帐的债务)由吴某丙负责。如果陈某存在帐外债务,则与吴某丙无关,由陈某自行负责。六、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陈某即退出某某水库的承包合伙,但对吴某丙享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款(76600.00元)的追索权,吴某丙应按约支付该股权款,吴某丙在支付完该股权款后,陈某不再对某某水库及水库承包享有任何权益,同时,不对2004年11月26日两人与某某水库管理所签订的合同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七、合伙期间陈某所开具吴某丙、熊桐生两股东资金入股的收条全部由吴某丙负责清退,日后不再作索款凭证。八、未尽事宜,共同另行协商,但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如有抵触,则以本协议为准。此协议一式五份,吴某丙、陈某各执一份,另外三份送某某水库管理所、某某镇政府备案以及荷叶水利站。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诚实,尽责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无条件承担贰万元的违约责任。”由陈某将与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所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陈某、吴某丙、熊桐生退出承包,某某水库由原告吴某丙个人承包。
2005年11月8日,吴某丙与某某水库管理所签订《某某水库清淤协议》,协议约定:清淤工程时段分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3月20日止,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3月20日止,到时视清淤情况报县水利局批准再定下步清淤工作。该局于2006年2月27日发文同意清淤,清淤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同时原则同意在李某托山头建临时工棚150平方米,临时堆积场200平方米,在茄子副坝右端山头临时安装活动皮带转送设施,费用自理,占用期与清淤期相同并同步,但须依法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原告吴某丙从2005年11月开始在某某水库内采沙,至2009年1月终止采沙,所添置的采沙船和皮带运输机械在2009年9月进行了处置,诉称处置价50000元,运输船在2010年10月处置,诉称处置价4000元。
原告于2007年9月对某某水库内所养鱼进行了捕捞,2008年及2009年的2月份,原告又投放了部分鲢、鳙鱼苗到某某水库内,诉称投资鱼苗62000元,2009年7月14日,双峰县发展和改革局、双峰县水利局在关于下达双峰县X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投资计划的通知中(双发改农〔2009〕X号文件),荷叶镇集中供水工程在双峰县X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中央预算投资计划内,被告某某镇X镇集中供水工程,将某某水库确定为荷叶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水源取水点,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终止某某水库养殖承包合同通知,内容:“陈某、吴某丙同志:我所与你们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某某水库水面经营养殖承包合同。现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即荷叶镇X村安全饮水贺某坳集中供水工程,某某水库作为水源取水点,水库水面不宜进行养殖承包经营。故此,特向两位提出终止2004年11月26日所订养殖承包合同书。请你们于2009年10月30日前,来我所洽谈协商合同终止后有关事宜。逾期我所将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终止执行该合同。”2009年10月底,在原告对某某水库内所养鱼进行捕捞后,双方终止承包合同。之后,多次协商合同终止后的赔偿未果。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某某水库管理所出具律师函。因对终止合同后的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镇政府负责赔偿因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8000元,并退还承包押金4500元。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对某某镇政府的起诉,2011年7月19日,原告以某某镇政府、某某水库管理所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原告承包水库后,已向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交清了2005年至2009年五年内的承包款,另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交承包押金4500元未退还。原告所建的五间房屋已在终止承包合同时因债务问题已被人毁损屋面,只剩红砖墙体,打沙所架高压线也不再存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诉讼主体问题,被告某某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养殖渔业的损失认定;三是采沙损失该不该赔。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丙和陈某与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书是有效的,陈某退出承包亦是合法的,本院认定其效力。被告某某镇政府为了供水工程这一社会公益事业的需要,要求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所订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的情形,原告亦予以了配合,是值得肯定的,双方对终止合同无异议,但对终止合同后的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后原告选择了诉讼,以寻求法律解决,是合法合情的,值得提倡。
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属于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承包合同系其签订,被告某某镇政府系承包合同签订时的鉴证单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义务单位应由承包合同的签订方承担,同时合同的终止系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所为,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被告某某镇政府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养鱼进行了平整场地并建房三间,因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提前终止合同,对此一固定资产投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原告为养鱼投放鱼苗、饲料及守夜是客观事实,在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要求终止合同后进行了捕捞,因水域面积大,水库水深,客观上不能完全捕捞上来,对原告要求赔偿养鱼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尽管合同到期后也会存在鱼捕不上这一现实,但系其合同自然到期后所致,责任就不在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辩称,漏网之鱼的损失可以忽略不计,原告在合同终止时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理由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损失的认定,原告不能提供准确证据,本院亦不能采用科学方法来评估,只能根据水域面积、原告提供的投放鱼苗、饲料及捕捞等情况作出3万元的损失估计,原告提出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有据,但本案无证据可供认定,且根据终止合同是为了配合公益事业之需要,由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适当补偿2万元。
关于采沙损失问题,原告审批的合法采沙期只有一年,至2007年2月28日到期,而事实上原告超期采沙至2009年1月,根据双方签订的清淤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采沙期满后财产由其自行处理,场地由其自行恢复,且终止水库承包合同在原告采沙停止后,并未侵犯原告的采沙经营,因此,对因采沙所建房屋、平整场地、架设高压线、变压器及修养路面等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按约定交清了承包款,按合同约定,第一年所交押金4500元应予退回。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终止承包合同后对原告吴某丙因养鱼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终止合同时,采沙期限已过,且客观上已停止采沙,对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丙所交押金按约定退还,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属事业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并不影响其诉讼地位,被告某某镇政府只是被告某某水库管理所的举办单位,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丙在某某水库处建房三间的费用13000元,场地平整的费用9000元,合计21000元,由被告双峰县X区某某水库管理所赔偿15000元,余款由原告吴某丙自负。
二、被告双峰县X区某某水库管理所赔偿原告吴某丙养鱼直接损失30000元,补偿终止合同养鱼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双峰县X区某某水库管理所退还原告吴某丙承包押金45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丙要求被告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69500元限被告双峰县X区某某水库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原告吴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吴某丙承担2890元,由被告双峰县X区某某水库管理所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某伟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