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X镇X路口乘坐登封到大冶镇的客车,当车行至卢店镇X路段时,由被告人王某某作掩护,被告人韩某某用刀片将同车乘客王××裤子后右侧口袋划破,盗窃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韩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退赔被害人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