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德福,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战效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公有直管住宅租赁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于1986年12月26日因回迁入住沈阳市X区X街X-X号X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人为本案被告。自1992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一定费用,房屋由第三人居住。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诉争房屋的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承租人为第三人。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查询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得知被告房屋登记卡上记载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为第三人王某乙。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承租使用权人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变更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于1995年4月作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该行为时自己不知情,但根据其在庭审中自认,曾于2009年4月向被告查询诉争房屋的权属状况,得知了被告房屋登记卡上记载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为第三人王某乙。因发放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只是第三人取得诉争房屋使用权的凭证,该租赁证的内容与被告房屋登记卡记载的内容一致。所以,2009年4月原告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其最迟于2009年4月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局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办理了公有直管住房登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王某乙东
审判员张宇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