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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2日12时,在本市X路X路约70米处,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休息3个月,护理和营养各1个月。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49.6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元、查档费4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数额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2时许,在本市X路X路约70米处,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俞子清(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入华山医院急诊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俞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8月,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腰部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护理和营养各1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肇事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构成均无异议,对不属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查档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400元及全额查档费40元,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与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的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具体损失范围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全额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一半鉴定费及全额查档费,与法无悖,可予准许。

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149.6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7元,共计9,376.6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400元、查档费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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