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47岁,------。
被告石XX,男,44岁,------。
原告杨XX诉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石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正月12日登记结婚,1992年正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石XX。由于是经人介绍,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我看在小孩的份上一直忍让,现双方已分居。我与被告结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发展到现在的分居、冷战,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离婚后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中的住房一套,并要求被告石XX给予生活帮助2--5万元。
被告石XX辩称:一是我们之间已无任何和好余地了,我同意与原告杨XX离婚。二是所有共同财产全部归小孩,原告杨XX不能得到任何财产。三是小孩由我抚养。她必须答应我的这几个条件,否则,因为她有第三者,我要求她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本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21日颁发的89字第x号《结婚证》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石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杨XX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XX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21日双方到本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石XX,生于1992年农历正月7日,现在读大学一年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自此后,双方往来较少,并产生纠纷。2010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对财产分割的主张;被告石XX要求抚养子女石XX,原告杨XX表示同意。被告石XX有肢体缺陷,为肢体残疾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有若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石XX的父母均健在,长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杨XX无个人财产。本院受理该案后,在庭审前对被告石XX进行了询问,被告石XX明确表示与原告杨XX之间没有任何和好余地,同意与原告杨XX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尽义务。夫妻间因感情不和,一方起诉要求离婚,另一方同意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杨XX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石XX表示“……原告杨XX必须答应我的这几个条件,我同意与她离婚,……”,说明被告石XX有离婚之意向,故原告杨XX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石XX以原告杨XX不能分割任何财产为由予以抗辩,该理由不是法定事由,且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有和好可能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因被告石XX要求抚养子女石XX,原告杨XX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因被告石XX未向本院明确主张,在此不作评判,但不得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的要求。关于原告杨XX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因数额较大,可能与家庭成员有利害关系,而且双方未对共同财产提供可靠分割依据,可另行主张,但仍享有居住权和共同分割的权利。至于原告杨XX要求被告石XX给予生活帮助费2--5万元,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缺陷和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XX在庭审中以原告杨XX有第三者为由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杨XX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石XX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石XX离婚。
二、婚生子女石XX由被告石XX抚养。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如再次结婚,需持本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俊